:::

有關自來水事業機構依自來水法第3章興辦相關自來水工程及設備(如沉澱池、過濾池、抽水機、配水塔、配水池及加壓站等構造物),得否免申請建築執照一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0.08.01.台禸營字第1000148136號

說明:

一、復貴部100年7月19日經授水字第1002022286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至上開所稱雜項工作物,同法第7條已有明定。案據貴部上開函說明二稱,「『自來水工程及設備』如屬供人經常使用之構造物(如儀表控制管理室),自來水事業均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至於沉澱池、過濾池、抽水機、配水塔、配水池及加壓站等構造物,僅於必要時有維修人員進行維修工作等,非屬建築法第4條所定義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且自來水事業興建『自來水工程及設備』皆有參照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出版『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解說』及『自來水設施耐震設計指南及解說』相關耐震規定,及依自來水法第56條規定,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因此,『自來水工程及設備』應無需經由申請建築執照之程序予以確保其耐震能力。」是旨揭自來水工程及設備相關構造物,如確為非供個人或公眾使用,而非屬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所稱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尚無須申請建築執照,惟建請貴部加強管控,確實依據自來水法、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解說及自來水設施耐震設計指南及解說等相關規定辦理,以保障自來水廠及緊急供水有關之廠房與建築物於地震災害等發生後,仍能維持其機能以救濟大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