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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民宿6間客房以上是否屬建築法所稱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認定疑義1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內政部111.3.9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04387號

說明:

一、依本部營建署案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052529號函辦理。

二、有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依本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規定:「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另依本部107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70803969號令規定:「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6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10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定H-1組,並屬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旨揭民宿建築物倘為「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或「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6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10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方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三、次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爰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民宿,其室內裝修應依上開辦法辦理。至個案申請事實認定,請逕秉權責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