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縣○○鎮○○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3.30.營署建管字第0990013487號
說明:
一、復大會99年3月1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11301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另據大會95年10月4日農水保字第0951851940號函示略以:「有關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如何認定及合併計算問題,本會前於95年8月16日邀集內政部等相關單位研商,確認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1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上開決議之原則,為利農地管理及兼顧合理性,不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均應適用。」在案。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所報本案係屬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申請興建之農舍,農舍建造執照為○○-○○、○○-○○地號等2筆土地,惟因97年6月30日查獲違規施作擋土設施且及於○○地號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補辦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並增加○○地號之申請,是否可因水土保持設施而增加農舍坐落基地地號及面積乙節,實似未涉及農舍申請建築行為,因係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大會前開函示及申請水土保持計畫變更等法令之適用,係屬貴管,宜請主政逕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