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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97年8月14日本署召開「研商舊有合法公共建築物如有築法第9條第2~4款增、改、修建時,是否應依規定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始得核發建築執照議」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7.09.04.營署建管字第0972917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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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前項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另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等行為,建築法第9條業有明定,本部並依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3項規定,訂定「已領得建築物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有關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建築物於申請改建及修建時,不論「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亦或「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因其建築行皆仍於原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範圍內,並無增加原有建築物高度及面積,且於97年7月1日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共築物屬上開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規定之適用範圍,是該公有建築物於97年7月2日以後如有改建或修建行為時,得要求依「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依計畫改善完成後,核發使用執照。

二、另有關建築物於增建時,因係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已逾原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範圍,是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共建築物,如有建築法第9第2款增建行為時,其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設置,應針對增建部份每幢之建築物進行檢討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