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管理疑義及適法性1案
內政部107.05.22.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08408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建築管理處107年5月14日桃建使字第1070031546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4第2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另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二、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上開管理辦法規定,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理之人(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該設備之管理責任及維護費用分攤以實質管理人為憑,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依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為據。本部為加強建築物昇降及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分別於79年2月24日訂定「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93年11月9日修正為「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89年4月20日訂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93年11月9日訂定「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以維護公共安全。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上開設備之使用管理及維護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及增訂授權依據,於92年6月5日增訂建築法第77之4條、第91條之2、第95條之2相關規定。查上開相關法令規定係為規範管理人維護建築物昇降及機械停車設備合法使用及運行安全,其管理維護規範不因法令訂定前後之新、舊(既有)設備而有所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