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後,因涉及一屋兩賣,經法院判決應由原起造人辦理建築改良物保存登記將所有權移轉於另新起造人,現建築期限以逾期作廢,心起造人重新申領建造執照而附有原地主之土地使用權立同意書及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否據以逕行核發新建執照已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0.01.29.台內營字第70713號
說明:
一、復貴廳六九建四字第232275號函及周OO君69.12.13陳情書。
二、按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或54條第2項逾期作廢後,如就原地重建不論其為原起造人或為新起造人,均應重新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所附原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利用同意書及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如就其內容足以確認已取得土地以供建築使用之權利者,得視為同法第30條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不能排斥同法第31、32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