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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樹立廣告之權責歸屬及告發程序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2.07.02.營署建管字第0920036660號

說明:

一、復貴署92年6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550號函。

二、查92年6月5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1200號總統令公布之建築法第7條明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為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是於建築基地範圍內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並依同法第95條之3查處。

三、另查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得處新台幣9000元以下行政罰鍰),予以處罰。且上開處罰規定,應先認定所樹立之廣告物是否有符合「擅自建築」之要件,方得依前開規定處以行政罰,案屬地方道路管理機關依據事實定於以行政裁量範疇。是本案有關樹立廣告之權責歸屬及告發程序執行疑義,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上開法條規定,依其權責認定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