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會函詢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27條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06.05.營署建管字第1020034488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會102年5月29日皇家字第1020120073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有12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條文並無「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故不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另依上開條文規定設置防墜設施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條例第8條第1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區分所有權人如有違反改善或回復原狀義務者,請依規約規定辦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另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條例第27條第3項所明定,故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依上開條文規定,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該委託書內容應敘明該次會議之時間、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姓名,並明確表達委託關係,至於該委託書是否應敘明受託人身分乙節,條例並無明文,惟管理委員會不得以委託書未符合格式或未加蓋管理委員會章,據以否定其委託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