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將其部分所有權以信託方式登記於受託人,其表決權行使之疑義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96.06.28.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4210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民政司96年6月7日內民司字第0960090252號書函轉廣和國際法律專利商標事務所96年6月5日96廣民字第06001號函辦理。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伍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舞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部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伍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7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另按「二、…依信託法第1條及第22條規定,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新託財產,並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項。三、…信託關係之受託人以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受託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字應與一般所有權人相同,有其表決權,其表決權行使及計算,依條例第27條規定辦理。」為本部94年11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6979號函所明釋。故區分所有權人將其部分所有權以信託方式登記於受託人,並具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權,惟其表決權之行使,仍受信託本旨之限制,屬於委託人(即原區分所有權人)權利行使之延伸,故「委託人」與「受託人」如同時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區分所有權,應於合計後,依條例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其表決權。
○○事務所96.06.05.96廣民字第06001號主旨: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適用之疑義,請釋示。
說明:
一、某區分所有權人於同一公寓大廈有數區所有權,表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超過五分之一部分不予計算。今該區分所有權人將其中部分區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受託人。信託人與受託人名下之區分所有權表決數即均少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
二、於此情形,於該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超過五分之一」,應由信託人與受託人各自依照登記名義所持有之表決權計算?或是合併計算?尚有不明,懇請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