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物在「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發佈前已領得使用執照,其原用途店舖擬變更使用為工廠,應否依前揭標準規定檢討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7.09.10.台內營字第8772745號
說明:
一、復貴局87.03.26.(87)高市工務建字第6200號函
二、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報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法第73條後段定有明文;其變更使用應依同法第74條至第76條規定辦理外,其申請內容仍應符合申請當時之建築法令。復查本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第5條前段規定「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是本案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為壹層店舖、二層為住宅)申請變更使用為工廠使用,其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自應依上開規定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