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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部97年1月10日召開研商建築物昇降設備汰舊換新及其構造變更相關事宜案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內政部函 97.01.17.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0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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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一、按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昇降設備,為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又依同法第28條第2款規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二、按建築物昇降設備汰舊換新時,在不變更建築結構體且機種之設計載重、速度與原申請雜項執照相符者,得免申請雜項執照,本部營建署81年4月18日(81)營署建字第50935號函附會議紀錄(一)決議已有明釋。又查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本案建築物昇降設備汰舊換新時,如涉有上開辦法第8條各款規定,或昇降設備機種之設計載重、速度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無須申請雜項執照。其竣工檢查應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