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函詢○○公司(起造人)於○○社區第五期全部售罊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是否仍為管理負責人及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0.12.23.台內營字第1000811327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00年12月8日府商使字第1000249736號函。
二、有關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8條規定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乙節,本部95年9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087號函及95年11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164789號函已有明示,故本案起造人如未依本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時,貴府自應依第47條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義務、職務者,當連續處罰起造人。倘起造人已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1次後,仍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起造人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依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如起造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當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且起造人違反第25條所定之召集義務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處分。反之,如起造人未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