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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有合法房屋其原有竹筋土造外牆,基於竹筋土造材料難尋改以磚造全部換新而不增加高度及面積,可否從寬認定為不構成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修建行為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3.03.20.台內營字第218751號

說明:

一、復貴廳73.03.07.(73)建四字第9345號函。

二、查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稱之修建行為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璧、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如有前開法條所列之一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修建。

三、本案如不違反上開法條第4款有關承重牆璧之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