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有限期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6.08.21.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12614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會106年6月9日106中建總字第10606016號函。
二、按建築物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前項設備之管理人,...,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及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昇降設備安全檢查頻率,規定如下:一、昇降送貨機每三年一次。二、個人住宅用昇降機每三年一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 查合格達十五年者,每年一次。三、供五樓以下公寓大廈使用之昇降機每二年一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十五年者,每年一次。四、前三款以外之昇降設備每年一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十五年者,每半年一次。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業已明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期程及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等相關規定,請依上開法令規定辦理。
三、「<B-29>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變更申請書」僅針對建築物昇降設備經安全檢查通過核發之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間,辦理變更使用許可證上之相關資訊(專業廠商、保險、使用許可證遺失補發等...)之用,無涉安全檢查相關事宜。
四、另設備管理人若因個案因素,擬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二個月之前,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提前新增申請安全檢查,尚非法所不許。惟該次安全檢查視為該設備新增之安全檢查,其核發之使用許可證之有效期限,由該次檢查通過日期起依上開辦法第5條檢查頻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