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住宅社區內幼稚園及托兒所用地可否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五條規定向公地管理機關辦理撥供,及俟後出售計價方式以及對處分國民住宅附設店舖商場以市價出售等之疑義
內政部68.2.28台內營字第六一○號函
一、國民住宅用地如係依地上物現況取得後,再應國民住宅社區之需要而劃定為「幼稚園及托兒所」用地者,自無單獨取得「幼稚園及托兒所」用地之情事。至國民住宅社區內在土地取得前,如已依都市計畫設置之「兒童遊樂場」,其土地之取得,自得依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辦理。
二、國民住宅條例第六條所稱之公共設施,除同條例第四條所指之市場、學校、公園、道路、上下水道及垃圾處理場外,亦得為「都市計畫法」及「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範」有關規定之適用。因此國民住宅社區內除出售國民住宅基地與市場、商業、工業等使用之土地得分別依照「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辦理者外,其餘公共設施用地之處分應按其出售對象而有分別。即其出售對象為政府或有特定對象,非營利服務性者按公告現值及開發費用為計價標準,非此則按市價公開標售。
三、興建國民住宅附設之店舖、商場,其興建資金係屬國民住宅基金之運用,非為「一般公有財產」,自得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