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陳為所有農舍坐落台南縣白河鎮六重溪段123-7地號,擬於農業用地上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得否視為農舍附屬設施申請雜項執照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1.28.營署建管字第0980090438號
說明:
一、復台端98年11月18日陳情書。
二、查本署96年11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0962918506號函檢送96年9月5日研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事宜會議紀錄結論略以:「…為簡化流程,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免申請雜項執照。…係指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免申請雜項執照。至於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空地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因涉建築基地建蔽率、建築面積與整體法定空地之檢討,應依建築法之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三、按「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依不同設施特性,就其裝置容量、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免依建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照。前項關於免請領雜項執照之設備容量、高度或面積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7條所明定。考量前開條例甫公布施行,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刻正研訂前揭免請領雜照標準中,是目前仍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爾後如有再生能源免請領雜項執照事宜,請逕向該部請示為宜,並予敘明。
四、本案經參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2月25日農授水保字第0980176093號函示,太陽能光電設備倘設置於農舍之屋頂者,得依本署前開函示規定辦理;至非屬上開情形者,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4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517號函,應非屬農舍附屬設施,不得於農業用地上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
經濟部令
內政部令103.09.22.經濟部經能字第10304603660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3080967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所適用之範圍,以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限。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包含太陽光電模組、無頂蓋之支撐架及其他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必要設施。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建築物,指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者,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
第四條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其高度為二公尺以下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第五條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三公尺以下。
二、設置於屋頂突出物,其高度自屋頂突出物面起算一點五公尺以下。
三、設置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用地,其設置面積未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並符合該管制規則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定,其高度為三公尺以下。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屋頂、露臺或屋頂突出物,不得超出該設置區域。
第六條 設置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於設置前,檢附下列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及結構安全證明書。
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竣工後,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