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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函詢建築物依建築法第16條規定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其下水道設備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是否比照建築法第16條規定辦理之釋疑案

內政部109.12.16內授營環字第1090821971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09年11月6日府水下字第1093739224號函辦理。

二、查本部營建署93年9月23日營署工程字第0930060230號函釋建築物內之給排水設備屬建築物範疇,由建築師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建築物外連接下水道之下水道管材、陰井、人孔及銜接建築物之污水管線用戶排水設備,均屬下水道範疇,另下水道法第2條第6款稱「用戶排水設備」為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尚非建築物範疇,先予敘明。

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新建建築物,其下水道設備得由該建築物之建築師併同設計之」,若非屬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之新建建築物,或非由該新建建築物之建築師併同設計,仍須依下水道法第17條規定,委託登記開業之有關專業技師辦理。

四、旨案所詢是否比照建築法第16條規定辦理,請依上開規定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