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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證書之人員,依建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簽證為該服務機關公有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應否受建築師法第17條至第21條及第46條之限制疑義案,請 查照。

內政部函 70.12.10.台內營字第056822號

說明:

一、依○○○君70.10.04.陳情書辦理。

二、建築師法第17條21條暨第46條之規定於開業建築師始有其適用,至於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證書之人員,依建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為公有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者,係屬職務上行為,應就其設計及監造工作負行政上與民事上責任。

三、檢附上開陳情書影本乙件。

主旨:陳請核示公營事業機構依法取得建築師證書之員工依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簽證為該服務機構公有建築物之設計或監造人時,應否受建築師法第17、18、19、20、21、46條之限制,俾便遵行,敬請 鑒核。

說明:

一、民服務於交通電信總局總務處,職掌電信營建工程之設計工作,茲因民持有建築師證書,故擬依建築法第13條簽證為電信營建工程之設計監造人俾便申領建造執照,惟依電信組織細則,電信營建工程係由電信總局總務處設計科負責設計,工程之發包與施工則由北、中、南三區管理局分別負責,故工程動工後其施工之進行民均無法監造。

二、依上述情形民簽證為工程之監造人是否違反建築師法18、21條之限制,並遭受同法第46條之懲戒,甚為困惑,故擬陳請 惠予核示俾便遵行,甚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