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國民住宅所有權人積欠管理維護費用,其繼受人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內政部88.1.8.台內營字第八七一○八五五號函
一、有關公寓大廈欠繳公共基金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如已將其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過戶他人,除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已參照民法第三百條或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訂定倩務承擔契約,原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金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之,為本部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九號函所明示(詳參附件)。
二、緣國民住宅所有權人積欠管理維護費,依本部前開函示,其所有國民住宅經法院查封拍賣,原積欠之管理維護費,除有約定外,不得向該國宅之繼受人請求繳納。
附件:有關欠繳公共基金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如已將其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過戶他人,原欠繳公共基金得否向過戶後新區分所有權人執行追繳案內政部86.2.26.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九號函一、按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係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欠繳函共基金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行使罰鍰之行政處分規定,而非管理委員會執行追繳公共基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已參照民法第三百條或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訂定債務承擔契約,原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金外,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之。
三、主管機關應輔導住戶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訂定之。
四、建請地政機關審酌於相關租售契約中,訂定出讓人告知管理費用債務情事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