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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原住民以建築為目的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地上權,可否依建築法核發建築執照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5.01.03.台內營字第0940088012號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4年11月23日原民地字第0940033674號函辦理,並復貴府94年9月13日屏府建管字第0940176329號函。

二、查本部76年5月13日台(76)內地字第499606號函示規定,非原住民向原住民承購己取得所有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房屋,應准予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按本部87年6月3日台(87)內地字第8706038號函規定,非原住民不得以其租用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是以,目前對於私有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非原住民,尚無明文限制在案,先予敘明。

三、建築法第30條明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另查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如未特別註明供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設定者,自可據以申請建築……,本部75年3月7日台內營字第378336號函己有明文。是本案非原住民以建築為目的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地上權申請建築,得依前開有關法令規定審查核發建築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