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為因應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註一)之修正,研商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辦法第4條之附表規定及檢討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1.12.12.營署建管字第0912919450號
會議紀錄:
案由一:研商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註二)第4條之附表相關規定。
決議:本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規定之附表二修正如後附件一草案(略),請業務單位繼續循法制作業程序辦理。另本次修訂因調整部分項目之類組,致使申報頻率與期限變動,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加強宣導。
※註一:「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已廢止,請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辦理。
※註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已修正,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案由二:建築物新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其1年內應否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決議:按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依新修正之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註一)規定檢討之項目,無法全部涵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範圍,且二者適用法源不同;是以本案新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不再適用本部86年10月1日 台(86)內營字第8681761號函(註二)示:其當次或1年內免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規定。
※註一:「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已廢止,請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辦理。
※註二:86.10.01.台內營字第8681761號詳本辦法第01條解釋函。
案由三:檢討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相關統計報表。
決議:
一、本署網站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資訊系統統計登錄格式,請業務單位逕依新修正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註)之使用項目類組及「內政部營建署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績效評核實施計劃」修正,並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辦理。
二、有關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公共安全績效評估基準表之評核內容(四)、抽(複)查合格完成改善率之說明欄「3、拆除、供水供電、勒令停止使用、移送法辦等處理案件列為加分項。」及評核標準欄之「2、拆除、停止供水供電、勒令停止使用、移送法辦等處理案件…」等二節,增列罰鍰乙項。
三、配合本次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附表使用項目舉例之修訂,有關修正後之建築物使用項目編碼與原使用項目編碼對照表如附件二(略),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屆時配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資訊系統辦理。
四、本案有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實際執行之上傳資料與本署網站上公佈之資料有未合之情事,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逕洽本署委託辦理資訊系統建置及管理單位中華民國公共工程資訊學會就該系統之資料再查核,使資料更為精確。
※註:「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已廢止,請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