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徵收土地設定有抵押權,地政機關於發放補償費時,應代為清償。
內政部函 75.09.03.台內地字第438446號
說明: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75.08.28.法75律10702號函復略以:「查土地法第221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項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同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金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支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地政機關依法既得就被徵收土地之負擔款額為清算結束,並有直接向抵押權人代為補償之權責,則於抵押權人未能會同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單獨領款時,如抵押權人能提具債權憑證及抵押權登記證明者,地政機關似得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範圍內代為清算結束,貴部67.09.07.台內地字第807838號函亦可供參考。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