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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辦理畸零地讓售計價事宜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94.08.02.台內營字第0940084813號

說明:

一、依據○○○先生94年3月25日及7月11日來函、貴府94年5月13日府財產字第0940081347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5月27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14693號函、本部地政司94年6月6日台內地字第0940046913號函及立法委員盧秀燕94年7月13日(94)燕字第0159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規定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其所稱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應指依相關規定核准讓售時之土地公告現值。

三、至○○○先生函為申購貴市南屯區○○段○○地號市有畸零地乙節,事涉貴管,轉請妥處逕復。

四、檢附○○○先生94年3月25日及7月11日來函影本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