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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第36條第9款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4.01.06.內授營建管字第09430078368號

說明:

一、復貴公司93年12月10日(93)嘉字第1102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召集人依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時,自有條例第30條、第34條規定之適用,至於二次會議之間最長可問隔多久,法無明文。

三、另「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為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36條第1款、第9款所明文規定,故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因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不同決議時,管理委員會自應執行該決議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