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執照申請案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涉及建築法第35條及第36條相關執行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05.31.營署建字第1020032407號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102年5月20日(102)大林建字第10026-003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上述不合條款之處一次通知起造人之規定,係僅就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而言,至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或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審查期間得否扣除,應就個案申請事實認定,建請備妥相關書圖文件,逕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