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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免計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檢討疑義1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09.25.營署建管字第1032917111號

說明:

一、依據奉交下 貴府103年8月27日府建管字第1030169106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規定:「前條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依本編第1條第5款、第7款及下列規定計算之:……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令或本編第59條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及未設置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但面臨超過12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除汽車車道外,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查同編第141條已明定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標準,及同編第60條第1項第7款已明定每輛停車空間換算容積樓地板面積之最大值,又本署84年9月23日84營署建字第06806號函略以,……第60條第4款(現行條文已修正移列至第7款)停車空間之樓地板面積應含車道部分。是有關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檢討,應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檢討辦理,且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以第141條所明定之附建標準為限。

三、至於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及機電設備免計容積部分得否分層設置及檢討乙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3款規定:「停車空間部分或全部設置於建築物各層時,於各該層應集中設置,並以分間牆區劃用途,其設置於屋頂平台者,應依本編第99條之規定。」,另同編第162條訂有防空避難設備及機電設備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檢討規定,及本署100年5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02907892號函附會議紀錄結論略以,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章防空避難設備專章……尚無明文規定建築物附建之地下層在2層以上時,不得分層設置防空避難設備;……法定防空避難室原則仍應集中同一樓層設置,並因地制宜擬定相關防空避難設備分層設置條件,作為執行依據。應依相關規定及函釋進行檢討。

四、本案所提申請案例,涉及個案事實認定,請依上開說明規定本權責處理。

五、副本送○○○建築師事務所,兼復103年8月28日(103)潘建字第103082801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