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起造人於領得農舍建照執照施工期間死亡,繼承人是否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具備農民身份,始得變更起造人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2.07.11.台內營建管字第0920087592號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6月5日農輔字第0920129636號函辦理,並復貴府92年5月2日府工建字第0920108029號函。
二、按「申請興建農舍起造人如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死亡,因非屬人為因素可操控,應可同意由其繼承人申請變更為起造人。」、「查我國民法就繼承之規範,採當然繼承主義,即被繼承人一死亡,不待繼承人之意思表示,立即發生財產繼承之效力。由當然繼承主義,又發生概括繼承之效力,即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如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或不屬於其專屬性(如職務保證)者,均由其繼承人繼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9月27日(89)農輔字第890147285號函及92年5月13日農輔字第0920125641號分別明示有案。
三、「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8條所明定。是本案農舍起造人於領得農舍建照執照施工期間死亡,該農舍既已在施工中,如繼承人繼承該農舍及其坐落土地繼續施工者,得由其繼承人辦理變更為起造人;並應符合本部81年8月17日台(81)內營字第8104300號函示「不得分棟建築」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