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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規定,其適用之舊有領得使用執照之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乙案,請 查照。

內政部函 100.08.05.台內營字第1000806691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工務局100年7月19日北工建字第1000664425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43款規定:「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另查本部100年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同編第55條第2項規定:「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得超過十二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公尺。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三、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設置。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查上開第55條第2項有關增設昇降機之放寬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應高齡化社會及行動不便者之需求而增訂,鑑於每一棟建築物均有相同需求,是以,符合上開第55條第2項規定之建築物,其增設昇降機者,得以分棟分別檢討符合該項規定,以促進舊有建築物無障礙設施之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