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函詢辦理住宅補貼審查,由財稅機關所提供之不動產資料認定疑義案
內政部99.12.17內授營宅字第0990243547號函
一、依據「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4點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由本部營建署轉交財稅機關提供申請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家庭年收入、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另依本部99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90197604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990310108)(詳 附件 )理由第3點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揭櫫之利與不利均應兼採及自由心證原則,原處分機關應依證據法則調查證據並綜合判斷......,而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全部證據調查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參照)。」。
二、依據上開規定及本部訴願決定內容,倘經由財稅機關所提供之不動產資料顯示住宅補貼申請戶擁有住宅,惟經貴府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申請戶於申請住宅補貼時已無擁有該住宅,則視為無自有住宅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