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核定在案之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是否得配置於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30且未逾百分之55之土地1案,請依說明三辦理,請查照。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8.14國署建管字第1131119763號函
一、依據仲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仲字第1130618461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30者。……」「第1項第1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55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30且未逾百分之55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但因地區之發展特性或特殊建築基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適用規定者,不在此限。」先予敘明。
三、又按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故有關建築所需駁崁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依上開規定屬雜項工作物,為廣義之建築物,應不得配置於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30且未逾百分之55之山坡地土地上。至建築所需駁崁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如因地區之發展特性或特殊建築基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要,而需配置於坵塊圖上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30且未逾百分之55部分者,直轄市、縣(市)政府仍得依上開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3項後段但書之規定,另定適用規定,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