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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升降機與建築法之昇降設備管理之檢查如何劃分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0.07.26.營署建管字第927805號

說明:

一、復貴會90年3月28日昇檢協字第90053號函。

二、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升降機檢查與建築法之昇降設備管理之檢查如何劃分,查本部80年9月25日台(80)內營字第8075414號函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9月9日勞安二字第23897號函協調會結論:「昇降機之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與建築法競合部分,由兩單位做適當之分工、同一台升降機僅由一單位負責檢查管理為原則,避免重複檢查管理,檢查管理分工依下列原則辦理。礦業之礦場、製造業之工廠、營造業之工地、水電燃氣之水廠、電廠、瓦斯廠、倉儲業之倉庫、通訊業之電訊交換機房、國防事業之生產機構、軍醫院、研究機構及對外附設之傳播事業單位等之升降機自竣工檢查開始,由勞工檢查機構實施檢查管理,其餘升降機由主管建築機關負責檢查管理。」辦理在案。其檢查劃分方式已行之有年,尚無窒礙難行之處。

三、至貴會反應部分個案仍有發生執行不當情事乙節,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7月11日台90勞安二字第0028169號函略稱,經查認定上疑義,係屬個案性質,並非涉及整體檢查權責分工制度之窒礙難行,且所述檢查員品德操守及執行態度問題,尚缺乏具體事證,該會如認有執行疏失,請向該會政風單位檢舉;又勞動檢查機構執行昇降機之檢查,均依法逐一審查強度計算、結構及安全裝置等,並實施荷重試驗,檢查詳實嚴謹,檢查時間雖較長,惟檢查品質得以確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