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領得建造執照案件,嗣後因起造人將該申請農地全部賣出,再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89年1月28日)後買回上開農地,前領得之建造執照是否仍為有效,並得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2.12.23.營署建管字第0920071337號
說明:
一、復貴府92年10月2日府建管字第0920156213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另查本部74年1月24日台內營字第277516號函示:「自用農舍起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移轉(不含繼承)農地,其如為部分移轉造成比例不足者,應令變更設計減少建築面積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如為全部移轉者,應撤銷建造執照。」,案經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1月13日農輔字第0920162948號函已有明示,請據以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