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示都市計畫及建築法令疑義。
內政部函 65.09.07.台內營字第690484號
說明:
一、復貴府65.06.25.建四字第68970號函。
二、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都市計畫法第36條訂有明文。此項規定純屬都市計畫分區使用之限制而已,於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先以設立工廠名義領照建築後又撤銷工廠設立或未辦工廠登記,如其土地及建築物仍為供工廠使用者,即無違反同法條之可言,但其如變更為非工廠使用者,則應受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三、建築物之起造人依建築法第12條、第31條訂明包括自然人及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法人依民法第25條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工廠除其登記為獨資經營或合夥經營者得以出資人或依民法第671條所定之執行權人為代表人申請為建築物起造人外,其為以公司型態組織者,在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前,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無從產生其代表人,自不得以工廠代表人並加註工廠名稱申請為建築物之起造人。至農會、合作社為同法條所定法人之一。
四、建築物經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後即已完成建築程序,關於建築物之物體登記,非關建築管理,主管建築機關無從過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