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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集合住宅( H-2組)」及特種、歷史建築物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其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檢討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06.03.國署建管字第1131069697號函

說明:

一、依據奉交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2日新北工使字第1122166000號函辦理。

二、有關已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其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申報事宜,本 署 ( 前 營 建 署 ) 103 年 10 月 31 日 營 署 建 管 字 第1030070353號函(如附件)已有明示,故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標準,應視個案實際使用現況,依本部所訂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擇定檢查標準據以查對。

三、關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勾選疑義,說明如下:

(一)有關安全梯、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防火門故障1節,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 F2-1-3)檢查項目(八)安全梯檢查內容已包含防火門之項目,故安全梯、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防火門故障應勾選該項目不合格。

(二)有關集合住宅應檢討避難層出入口1節,查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前經本部92年8月19日台內營字第0920088169號令修正並經於93年1月1日施行,依該條該次修正對照表說明四所示:「至建築物未達第1款規定規模者,雖無需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最小尺寸仍應予以限制,爰訂定第2款。」故屬93年1月1日施行後申請興建或辦理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應依上開規定檢討辦理。

(三)有關戶外安全梯公安檢查1節,請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 F2-1-3)戶外安全梯項目擇定之檢查標準據以查對。如有非屬上述檢查申報項目而查有不符本規則規定部分,按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故屬本規則已明定之規定,縱非屬公共安全檢查內容,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仍得依上開規定要求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依相關規定改善。

(四)有關特種建築物公安申報1節,按本法第98條規定:「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次參照「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特種建築物,除涉及國家機密者外,俟完工後,起造人於該建築物使用前應檢具竣工圖說、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計畫、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及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報表等資料,送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作為建築物使用管理之依據,並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已有明定,應依原許可內容與竣工圖說依其使用現況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五)歷史建築物公安申報1節,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6條規定:「為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另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已訂有「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及「因應計畫」之相關規定,故供公眾使用之古蹟或歷史建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其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檢討簽證項目,得依上開經核准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或「因應計畫」 有關規定及其圖說據以檢查,如有疑義請洽詢文化部或貴府文化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