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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業經建築主管機關公共安全檢查合格或建築物新領得使用執照、變更執照(註)者,其1年內免再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請查照。

內政部函 86.10.01.台內營字第8681761號

說明:

一、依據立法院翁重鈞委員86年9月17日函、林炳坤委員86年9月19日函、陳癸淼委員86年9月19日癸86字第00073號函及台東縣旅館商業同業公會86年9月15日東縣旅文字第018號函、澎湖縣政府86年9月17日86澎府建管字第56487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物構造設備之公共安全檢查方式,係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及第3項檢查辦理或於核發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註)時檢查合格在案,是凡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期限內,經建築主管機關公共安全檢查合格或建築物新領得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者,其當次得免再辦理檢查簽證及申報;另於申報期限外經建築主管機關公共安全檢查合格或建築物新領得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者,其1年內得免再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對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者,仍應要求按時辦理申報,給予一定期限改善,逾時未辦理申報者,除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按次罰鍰,並得以強制執行檢查,督促其確實申報改善,以維護公共安全。

※註:本函所載「新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其1年內得免再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乙節,因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規定檢討之項目,無法全部函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範圍,且二者適用法源不同,內政部營建署嗣於91.12.12.以營署建管字第0912919450號函(附件)會議紀錄,決議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