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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擬與鄰地辦理都市更新事業,其原核准容積得否保留及合併後建造執照之完工期限得否因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而展延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9.24.營署更字第0992918168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99年9月7日基府都設貳字第0990171858號函。

二、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於實施容積率管制前申請並取得建造執照,擬增加基地面積辦理變更設計時,依本部90年5月1日台內營字第9083444號令釋示略以:「...其容積率之計算,如符合本部87年8月6日台(八七)內營字第8772442號函示,自得適用;惟其原建造執照核准之建築容積,不得視為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訂之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另查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2條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未實施容積率管制之建築基地,不適用本條例第44條第1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

三、至於原核准容積得否保留及合併後建造執照之完工期限得否因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而展延乙節,按建築法第5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另查貴府依前揭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於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本案建造執照之完工期限展延,因涉個案事實認定,請貴府依上開規定情事逕依權責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