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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會函為六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空氣調節工程,應否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91.06.12.台內營字第0910084350號

說明:

一、復貴會91年5月20日北市冷師字第911454號函。

二、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涉及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等行為時,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者外,其建築物之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至專業工業技師辦理有關建築物之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部分簽證項目應依本部85年6月22日台85內營字第8503906號函訂頒「建築物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辦理。是六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涉及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等行為時,其建築物之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部分,應依前揭規定辦理。惟建築物僅設置窗型或箱型冷氣機,如無涉前揭簽證項目內容,自無需由專業工業技師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