倉儲批發用途建築物設置規定之適用疑義案,請依說明二辦理,並查照轉行。
內政部函 87.03.20.台內營字第8771482號
說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86年10月17日建師全聯(86)字第665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12月30日八十六建四字第02765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7年1月16日八六高工務建字第38999號函辦理。
二、案經本部邀集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部分委員、經濟部、省(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及建築相關公會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后:查「建築技術規則」尚無明定倉儲批發用途建築物之設置規定,唯「物流中心業倉儲批發業軟體工業財務及事業計畫審核要點」第四點,明定倉儲批發業係指從事商品之加工處理、包裝、倉儲、批發等一貫作業之批發商,係由銷售對象至倉儲批發中心購物,得不具備配送機能,惟嚴禁經營零售行為。基於上開倉儲批發業的定義,倉儲批發用途建築物使用性質類似商場並兼具有倉庫之功能。茲依倉儲批發之使用性質,明定倉儲批發用途建築物除依下列規定外,其餘依建築技術規則之商場規定辦理:
(一)倉儲批發業特定專用區若經交通系統動線規劃及衝擊分析之審核通過者,其基地與道路之關係,得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仍應依同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二)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得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六款樓地板面積達到二○○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之限制。但其兼作他種用途使用之限制,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造執照審查時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