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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本部訂頒「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十五點、「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十六點及「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十六點條文

內政部93.1.16台內營字第0920091260號函

一、依據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二年十月研提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開發限制之法規問題:「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其目的為禁止或限制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除有關之污染行為管制外,並未對各項開發行為加以限制,惟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等行政命令,多將自來水保護區列為不適用範圍之內,以致開發單位無法申請土地變更使用或取得開發許可,因而引發保護區居民與利害關係人不滿情緒,要求縮編自來水保護區;在自來水保護區縮編不易之情況下(需有充分之理由,並經嚴謹之審查),分區分級管理為可行之方案,建議內政部及行政院環保署等相關單位就業管法規加以研究考量。」,本部為配合國家政策及社會脈動,適時及時檢討法令規章,重新檢討有關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等限制開發條件之適宜性,爰參考「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第十點規定,修正「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十五點條文、「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及「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相關條文,並經本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研商會議獲致具體結論有案。

二、本案依據水利單位之建議,重新檢討有關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等限制開發條件之適宜性,修正「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十五點、「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十六點及「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十六點條文,並提經本部都委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五七五次會議報告確定(詳會議紀錄報告案件第一案)在卷,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申請變更使用土地所在之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如已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者,其開發應依自來水法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二)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基於國家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且無污染貽害水源、水質與水量行為之虞,經提出廢水三級處理及其他工程技術改善措施,並經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送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者,得不受「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及取水口上游半徑一公里內集水區及下游半徑四百公尺,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之限制。

三、檢送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五七五次會議紀錄乙份(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