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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君申請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未依原核准內容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廢止該容許使用後,得否廢止其合法領得之使用執照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4.12.08.台內營字第0940011948號

說明:

一、復貴府94年11月17日府建使字第0940217945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有關行政處分之廢止,查行政程序法業有明文。案據貴府前揭號函附貴府訴願決定書所載略以,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為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本案前經貴府92年5月26日府農畜字第0920097325號函許可作畜牧設施雞舍使用,復取得該設施使用執照,嗣因未依原核准內容使用,擅自變更為農產品冷藏庫,爰依規定廢止上開許可並依區域計畫法處罰在案,次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6月21日農企字第0940131032號函釋略以:「…畜牧設施建築物部分,因原核發之許可文件業經廢止,則原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理由即失所附麗…」。是以,本案如經貴府查明確有違規之情事,其建築執照之廢止,因建築法尚無規定,應請原處分機關就個案事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三、另有關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按本部94年5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40083304號函釋「係指建築物變更原核定之使用類組,其變更後之使用類組為依法允許設置使用者,如有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要件、程序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始違反該條之規定。」本案據貴府前揭92年5月26日函說明4業已載明「不得擅自變更同意使用事項外(雞舍)之用途及擴大面積,不作本同意使用時,應恢復原來使用。」本案擅自變更為他種用途,既已違反容許使用之許可,自不符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並非屬上開建築法之適用範圍,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