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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院函詢建築法第91條規定之相關疑義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90.09.05.台內營字第9085263號

說明:

一、復本署陳貴院90年7月30日中院洋刑孝90自40字5774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77條第1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制度,旨在要求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所稱「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指依建築物之使用現況有營業之事實者。

三、另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範圍,同辦法第2條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已有明示,前揭「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如非屬上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自無須依該辦法處理。至提違章建築,依本署86年2月13日86營署建字第01227號函會議結論,略以:「(一)有關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之處理,應按實依建築物核准用途或現況用途申報,其現況用途與原核准用途不符者,應儘速輔導其合法變更使用,並按下列規定辦理……4、對構造與設備擅自建造、使用及拆除者,按建築法第86條規定辦理。」已有明示,請卓參。

四、檢附本署86年2月13日86營署建字第01227號函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