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詢下水道法有關工業區專用下水道設置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2.10.8營署工程字第0920058940號函

一、下水道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所稱「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指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作「新開發社區」、「新開發工業區」之定義以外,主管機關衡酌當地環境特性認為對環境有污染之虞,仍須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必要者。前稱施行細則第四條解釋「新開發工業區」為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開發供事業設廠之地區(如台中、民雄、幼獅工業區---等)或事業於政府依法劃設供工業使用之土地設廠,其基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如都市計畫區之工業區、都市計畫區外之丁種建築用地等)。

二、前開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開發供事業設廠之新開發工業區內之事業應依下水道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均應依規定將廢污水排洩於下水道之內。本案指尚無管線可供接管,需直接排放於地面水體之事業,其放流水標準仍須符合放流水標準,且需申請排放許可經核准始得為之,俟管線到達後,仍須將污水排洩於下水道內。

三、至事業於政府依法劃設供工業使用之土地設廠,其基地面積未達二公頃以上者,自毋需設置專用下水道,其廢污水之處理,悉另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