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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研商起造人或承造人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案件之懲處執行疑義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函 90.09.19.台內營字第9085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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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一、承造人如有未按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案件之情事,基於工程之查驗、勘驗與申報乃不同之事情,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其施工責任乃在於工程查驗、勘驗而非申報,專任工人員並非申報勘驗之義務主體,僅負有「會同查核、勘驗」之義務,故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非專任工程人員之施工責任,爰參照行政法院判字第1154號裁判判決,本部89年10月20日台89內營字第8910985號函應予廢止。

二、承造人如有未按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案件之情事,除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懲處外,另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應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於勘驗時請違規承造人對未依規申報勘驗部份樓層,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如結構體鑽心試驗報告),以便查核是否符合相關結構強度規定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