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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第2項第2款挑空規定「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若該範圍內設有自動滅火設備,可否依同編第79條第2項規定「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放寬為3000平方公尺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內政部函 94.07.05.台內營字第09400837581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94年1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8365號函送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防火及避難安全設施新增修訂條文說明會與會人員所提意見第3次會議紀錄案由一決議辦理。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第2項第2款有關「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得免受同條文第1項區劃規定之限制乙節,並無第79條第2項「前項應予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