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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院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屏東縣政府間建築執照事件所詢事項,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93.07.05.台內營字第0930085006號

說明:

一、依據貴院93年5月20日高行真紀丙93訴更00017字第0930003618號函、屏東縣政府93年5月24日屏府建管字第0930098060號及93年5月21日屏府建管字第0930097126號函及本部法規委員會93年6月18日內法會字第0930000617號書函辦理。

二、按「本法第54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本府申請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土、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已開工。」為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所明定。是建築法第54條所稱之「開工」,應由該府依上揭自治條例核實認定。

三、又按「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四、工程中止或廢止。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上。……五、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55條第1項規定,申請備案者。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55條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者。」分別為建築法第55條及第87條所明定。是「工程中止」後,起造人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若其經申領使用執照後,原建照執照已失其效力。至其如無可供使用部份,起造人申報工程中止後,其原建造執照亦失其效力,已施工部份應由起造人拆除之。建造執照如失其效力後已無申請起造人變更問題,如擬繼續建造應重新申請建築許可。

四、另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同一地號、位置之土地,不同起造人先後為建造執照之申請應不予核准。至本部71年8月11日71台內營字第93308號函係指建築物起造人辦理變更設計或因其他正當理由依法重新申請建築執照,辦理變更設計後於原建造執照註記變更事項,如擬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應先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申報工程廢止或中止後再重新申請建造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