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報相鄰兩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擬將地下層停車場部分車道外牆打通連結,是否以變更使用執照方式辦理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0.06.18.台內營字第9084075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會90年5月17日建師全聯字第0386號函。
二、按已領有使用執照之相鄰建築基地,其建築物地下層之停車空間,若僅以車道連通,且該連通車道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62條之規定,不計入計算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者,得不視為建築法第9條第2款之增建行為,應無須請領建造執照。惟本案應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檢討符合規定後,以變更使用執照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