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工程完竣申請使用執照時,涉及「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建築物電信設備光纖化」與「電信法所稱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9年6月16日府都建字第1090092720號函。
二、 按電信法第38條第7項規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電信總局審查,於完工後應經電信總局審驗。」(現行條文為電信管理法第49條第8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落實「光纖入戶」政策, 前以109 年3 月17 日通傳基礎決字第10963004630號函示「請貴府受理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時,確認案關建築物已取得本會核發之建築物電信設備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本署並以109年3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1090021095號函請各單位配合辦理,合先敘明。
三、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上開所稱「主要設備」之認定,同條第3項已授權貴府於該管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中定之。
四、查本部前於109年5月8日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08325號函(諒達)檢送修正後「強化建築物施工管理 作業原則」1份,其中說明二、(一)「為配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落實『光纖入戶』政策推動 ,各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時,應確認建築物已取得該會核發之建築物電信
五、設備審驗合格證明文件,爰於本原則伍、使用執照核發作業原則增訂二、(十三)及三、(十一),並於附表三增訂八、(六)及附表四增訂四、(七)等規定。」及說明三:「本原則非法律授權訂定,其性質當屬於行政程序法第6章所規定之行政指導,......,是本原則如未訂於相關法規或自治法規,對外不具強制性,爰請參考本原則相關內容,引用全部或一部納入所轄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則)規定,......」。
六、 有關建築物電信設備1節,請貴府前開說明二、三及四辦理,以落實「光纖入戶」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