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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前段所謂「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之適用疑義1案,請 查照。

內政部函 103.05.08.台內營字第1030804514號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03年4月10日法檢字第10304503930號函(如附件)辦理,並復貴局102年12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9499000號函。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建築師法第4條已有明定,次按法務部上開函說明二所載略以:「……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有關律師『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不得充任律師之規定說明如下:(一)……律師法就律師『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判決確定者』,亦包含數罪併罰而定執行刑為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確定者。……又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查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463號裁判要旨:「律師法第2條第2款前段所謂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包括在數罪併罰之情形時,如其執行刑係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有適用。」查建築師法第4條第1項係規定不得充任建築師之消極資格,鑑於建築師為建築物之設計人、監造人,對於維護公共安全及建築工程品質有其持續性之專業責任,為維護從業建築師之專業紀律,且基於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定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爰建築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刑之判決確定」包含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是以,建築師所犯數罪均係「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此等情形即有建築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應列為不得擔任建築師之消極資格,不論宣告刑是否達1年以上。

三、至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宣告刑原各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後,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問題,應與現行建築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之解釋無關。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