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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若停止補貼而需返還溢領之補貼利息時, 貴金融機構得開立購屋借款利息支出之相關證明予該核定戶

內政部營建署102.3.11營署宅字第1022904254號函

一、依據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一)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二)以育有子女換屋獲得補貼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未將原有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或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三)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四)同時享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租金補貼或政府其他住宅補貼。但本部辦理之「新臺幣四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高雄市政府辦理之「高雄市促進在地就業青年首次購屋優惠利息補貼計畫」,不在此限。(五)借款人未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逾六個月以上。(六)未依第二十二點第二項規定辦理。(七)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三年起,查核日前二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超過當年度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及同規定第22點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上開規定辦理定期查核時,若核定戶應終止利息補貼,則應依上開規定返還溢領之補貼利息,若核定戶返還予 貴金融機構之溢領補貼利息與其上一年度所繳納之利息無重複,則 貴金融機構得開立該利息支出之繳納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