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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府函為變更為非特定建築物使用時,有關規定檢討項目「特定建築物之限制」之檢討標準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11.22.營署建管字第0942920890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94年10月27日府都管字第0940198602號函。

二、有關特定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已有明定,次按兒童福利設施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合超過200平方公尺者,依該條第4款規定為特定建築物。本案D-5類組之課後托育中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及第6條規定,屬辦理兒童托育服務及課後照顧服務之託育機構之一,係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為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所稱兒童福利設施之一種,是供課後托育中心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200平方公尺者,為特定建築物;至D-1類組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及D-5類組之補習(訓練)班、文康機構、才藝班,則非屬建築技術規則上開規定所列舉之適用範圍。

三、另按建築物變更為特定建築物,如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應檢討「特定建築物之限制」項目者,自不受其檢討標準之限制。本署94年2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02902號函業有明釋。